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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结论

  对历史和历史主体的虔敬使我们试图尽可能地理解他们,但是仅“时间间距”(利科语)就足以使我们无法伸入到他们灵魂深处最为神秘的地方。好在我们是出于对历史的敬畏而试图理解它的行动者。因此,我们所要理解的、所要推知的仅仅是他们在公共领域中的活动。正是在公共领域中,中国与西方、现代与传统、国家与市民社会才能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谈判、斗争、威胁乃至诉诸武力。而所有的技术因素、环境因素、制度安排、知识资源不过是给历史主体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提供可以用来形构历史结构的材料而己。因此,合法化决不是在国家通过对社会的意识形态灌输和制度强制、或社会通过对国家的自由批评和制度约束这种单向度的结构运作中建立起来的,而毋宁是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通过历史行动者而在公共领域中进行双向的沟通和交涉,从而相互让步、妥协、分工、合作、支持和浸透而建立起来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历史结构是历史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建立起来的,尽管他们要受到所使用的材料的制约。 
  这种对公共领域的关注不仅是我们理解历史意义的路径,更重要的是它本身不断地解构着我们提出的任何二元对立的理论假设。因为这种假定只对我们个人有效,对历史上的社会行动者是无意义的。这种沟通国家与社会的公共领域大到国家立法、政治局会议、普法宣传,小到司法审判、村头议论乃至父子纠纷,这些公共领域的存在,使得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成为理想范型(Idea-type),它们在历史中和现实中的界线是相对的、模糊的、不确定的,对其丰富性的把握还有待于更为具体的个案研究。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透过公共领域来理解历史,而无法使自己通过“时间隧道”而返回过去,参与到他们的公共领域中表达自己的价值主张。简单地讲,正是同情理解使得我们对历史持一种“价值中立”的态度,而不是对历史上的社会行动者说三道四。如果这也算一种价值主张的话,它的意义或许在今天的公共领域中(尽管处在公共领域的边缘)表达自己的声音(尽管很微弱)。如果说这样一种对历史意义的理解、对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互动关系的把握,对法理学研究有什么意义的话,那么首要的一点恐怕在于将法律乃至法理学置于特定的历史情景之中,反省它与历史和现实之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追问“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或者有可能的语,彻底抛弃掉这一大而不当的问题。 
  对“法律是什么”的追问有两种可能的途径,一种源于知识内部的逻辑问题,一种源于知识外部的现实问题。就知识内部而言,我们所熟知的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等等,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固然这些对法律的追问本身来源于西方知识外部的现实问题。但是,对于我们而言,西方法学家一旦试图去回答他们的现实问题,他们的解答就构成了一种知识内部自身的逻辑问题,因为他们的现实问题由于“时间间距”和“空间间距”而无法成为我们自己的经验,无法成为我们的现实问题。西方各个法学派对“法律是什么”的解答仅仅给我们提供一种可供研究的知识,它无法直接转化为我们对历史和现实的经验。如果这种知识对当下的中国法理学有贡献的话,那么它必须和知识外部的现实问题结合起来。 
  就中国一百多年来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知识外部的现实问题而言,最大的问题恐怕莫过于本文提出的“制度断裂”问题。如果我们对历史和现实持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的话,就会发现中国一百年来一直处于国家法、政策、民间习惯法等法律多元并存的局面。这种历史、现实为我们反省浸透西方中心主义的国家主义法律观(即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有力的刺激因素,进而有可能产生一种新的符合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法律观。然而,我们的法律学家们过分强烈的价值倾向,即摧崇国家法的正当性,而将民间习惯法作为落后的东西欲以消除(这正是我们反省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的共同趋向),遮蔽了他们的历史和现实视界,因此丧失了对西方理论的反思能力,也同样丧失了对中国现实的理解能力,从而不负责任地鼓励和培植民间的好讼倾向,将“私了”之类的法律规避看作为“法盲”而横加指责。正是缺乏对待历史和现实的理解态度和价值中立的学术信念,我们的法学家们不但丧失了理论创新的可能性,而且丧失了他们批评的“法盲们”所具有的建全的、把握当下生活的“常识”,从而变成了他们所掌握的、未经反省的法律知识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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