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否定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通约性,拒绝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在一国之内,司法的广场化所形成的传统还会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正当化的根据”和潜在的集体心力资源的支持,这无异于是在为通向国家法制(法治)统一的道路上设置深层而坚固的障碍,而使通过司法活动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努力变得更加困难。更有甚者,在极端的情况下,一些地区的民众可能会抬高他们对公平、正义的感性判断,而以其地方之“乡理”对抗“国法”之效力。在此,纯粹由于不同制度和规范之间的冲突而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社会进步的停止,不是不可能的。然而,这样的冲突终归是非理性的,其所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也是很不值得的。
三、法庭:“剧场”的符号意义
认识到司法的广场化可能隐在的弊端,我们就需要回过头来审视和考察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司法活动的方式或类型,我把它称为“司法的剧场化”。显然,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当然,这里的“剧场”,更多地具有隐喻意义。[18]
剧场,首先令我们想象到的是一种装饰华美的建筑,给人以审美的愉悦感觉。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其结构、程序和语言以及按照程式所进行的活动等等具有特殊的审美性质。[19] 例如,法律结构的对称性,法律制度的逻辑简洁性(logic simplicity),法律语言的冷静和刚健质朴的特点,司法判词的节律(韵律)感以及个性风格和修辞风格的追求等等,均透现着某种审美的动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20] 司法活动在以“剧场”为象征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一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无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而内化人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21]
其次,剧场,标识着建筑物自身功用的特性。剧场是为表演歌舞戏剧而特设的,不得或不宜挪作他用;否则就改变了它们的功能(如把剧场当作货场),此时它们也就不再具有剧场的源始意义了。司法的剧场化,实际上也是要强调司法活动的建筑空间所具有的特别性质。例如法庭,只是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地方,如果说它们被用作一般的会议室,那至少是没有理解和充分利用它们本有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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