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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六章

  我以为实质主义权利序列应当尊重基本人权和社会效益这两个基本原则。 
  第四节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 论宪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公权与私权冲突的形态:事实上的冲突而非逻辑上的冲突
  公权与私权,正如公法与私法,是两道平行线,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冲突的,因为所谓法律关系之间在逻辑上的冲突必然是涉及相同的两个法律主体并指向同一行为的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冲突。而公法与私法所规定的是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们不是“同类”,所以,不可能出现形式逻辑上的“A与非A”的矛盾关系。 
  但是,公法与私法在事实上仍可能产生冲突,因为只要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作出了相反的规范,而勿论是否同是私法规范还同是公法规范,均构成法律在事实上的冲突,而此种冲突现象在现实中却屡见不鲜。所以,本节所论述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只是“公权与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而非公权与私权在法律上或在逻辑上的冲突。 
  二、私权与宪法上的公权冲突之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一)
  公权与私权在事实上的冲突在民事审判中一般表现为:如果保护某人的私权,则必然侵犯他人的公权,而如果保护某人的公权,则必然侵害他人的私权。但是,在民事审判中,法官所依据的只是私法,而不直接适用公法,所以,法官主要关注私权的保护,而非公权。但是,在公权与私权存在事实上的冲突关系时,此种私法判决则必然表明: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力这种国家权力时侵犯了宪法上的权利(公权),从而违反了宪法,在宪政国家中,此种冲突最终通过宪法审查而解决。德国的宪法法院对民事判决的审查就是这一制度的典型。 
  在德国,如果民事审判中存在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法官一般依据民法典保护私权,并作出判决,从逻辑上看,判决必然要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权,由于司法判决属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所以,当事人可以依据德国基本法,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请求撤消判决,以保护他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958年1月15日联邦宪法法院对此作如下宣布:宪法基本权利可能会受到私法裁决的侵害,如果法官无视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但只是在判决侵犯了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民事判决才应受到宪法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不是法律的一般错误。宪法法院的判决可以导致相关的私法无效。在德国宪法法院成立的前30年,大约受理了50000个案件,绝大多数是侵害基本权利之诉。对民事判决的宪法审查最为繁多的是家庭法案件,其次是隐私权案件。 
  A. 对民事判决的违宪审查 
  下面就是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Luth案 
  1950年9月20日,在汉堡举行的一次德国电影周,当时担任汉堡新闻协会主席的Luth先生,为了一位德籍剧作家兼导演Veit Harlan所导演的影片《永恒的爱人》亦参展之事,公开表示抵制,并且公开批评V.Harlan曾在纳粹时期导演一部名为《犹太人瑞思》的反犹辱犹影片,使得德国影剧界遭全世界之耻笑,故德国应抵制该导演之作品。代理发行《永恒的爱人》影片的公司去函要求Luth解释道歉。Luth随后在1950年10月27日在报上刊登一封公开信,攻击V.Harlan是纳粹的第一号导演,其复出将对德国之复兴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Luth认为抵制Harlan的影片是所有德国人的权利,故要求德国的戏院及代理商不要放映和代理该片。代理及发行该片的公司向法院提出了“不作为”之诉,以V.Harlan以其在纳粹时代之行为已经过法院的判决,认为当时乃奉命拍摄,已丧失刑事应被追诉之责任而宣判无罪为理由,以及Luth的抵制乃违反民法典826条善良风俗的规定,要求汉堡法院予以救济。汉堡法院支持原告之意见,以为被告之目的乃在使拍摄普通影片的Harlan无法再发表作品之机会,并明知法院已洗刷其在纳粹时的恶名,却故意要抵制Harlan,是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所以,应停止对该影片的一切抵制行为。高等法院也驳回了被告的上诉,Luth 因而提起宪法诉讼,认为其言论应受到宪法言论自由的保障,汉堡法院和高等法院之判决违宪。联邦宪法法院于1958年1月15日宣判诉愿人胜诉, 
  案例二:张贴选举海报案 
  本案诉愿人是汉堡市一位议员,1953年联邦众议院选举期间,在其所租之屋外,悬挂大型并安置照明设备的“选举海报”,房主以妨害居住安宁为理由,向法院提出不作为及排除侵害之诉,诉愿人则以“人格发展权”“言论自由权”以及“住居不得侵犯”理由相对抗,并认为基本权利不得在私法关系中被限制。汉堡普通及高等法院判决则明白表示基本权利不能于私法中直接引用,并认为诉愿人张贴海报,已影响原告的住居安宁,故判决原告胜诉。诉愿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诉愿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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