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规则产生影响而影响私法关系,严格说来,《德国基本法》不是德国私法的渊源。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除具有规范国家机构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作用之外,还起到了民事权利的渊源的作用。”39我认为,这一判断有失严谨,也不符合德国司法的现实。
台湾学者也认为:“
宪法之规定对于人民私法上之关系并不具有直接形成之效力。
宪法之基本理念及价值体系应经由民法上的概括条款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具体化而实现之”。
尽管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则曾为纳粹滥用过,但是,今日在私权的
宪法救济问题上倒是在将功补过了。
五、美国的情形:Roe v. Wade案
美国宪法法院关于Roe v. Wade一案的判决在美国宪法上确立了“妇女具有选择终止怀孕”的
宪法权利的原则,这一
宪法原则最终也影响到了美国的侵权法,特别是影响了“错误怀孕”一类的侵权案例。如在Berman v. Allan和 Procanik v. Cillo和Procanik v. Cillo这两个案例中,由于医生因疏忽而未能提醒怀孕中的妇女,使她在怀孕的关键时期受到医药感染,而失去了流产的权利,医生侵犯了她的“中止怀孕”的选择权,妇女可因此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0
六、中国:
宪法在私法关系上的效力?这是一个问题吗?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直接引用
宪法的条款已屡见不鲜,法官和法学家也从来没有受到所谓
宪法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的困扰。其原因在于:
中国
宪法的概念及其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性质
西方学者一般是这样界定
宪法的概念:
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和权力,调整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根本法。41在现实中,西方国家的
宪法发挥的也正是这样一种功能。
但是,我国的
宪法的概念则略有差异,我国学者对
宪法的较权威的定义是: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42它没有象西方国家的
宪法概念那样强调它所调整的只是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仍未排除在中国
宪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实际上,中国
宪法中的诸多条款也直接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例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43
以上两条均明确强调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权与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可见这两种基本权利同样对抗个人,直接规范私法关系,具有私权的性质。
总之,我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不是在西方传统的
宪法理论的影响下形成的,所以,它不仅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性质并不仅仅是对抗国家的侵害,同时也对抗私人的侵害,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以上两例
宪法条款只不过明确表明了这一点而已,其它没有明确表明的条款同样也具有此种性质。
其实,这也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普遍观点,例如,佟柔主编的《民法原理》在列举中国民法的渊源时就将
宪法列为第一渊源,认为“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民事法律、法令、法规、决议、命令和单行条例都不得与
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宪法中所确定的各项社会主义原则,是一切民事立法的基本依据,因此,
宪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渊源。
宪法中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方针、路线的规定,关于所有制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民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4
宪法条款在中国民事审判中的效力
因为中国
宪法的调整范围不同于西方国家
宪法,所以,在中国的民事审判中直接援引
宪法条款并无不当,以下就是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1988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此批复直接引用
宪法条款写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
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