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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法

  案例6投保人为A(公司),被保人是A的职员,受益人是公司。 
  被保险人在其屋内放煤气自杀,但裁判官认为情况很可疑,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裁判官认为这个案子中,A签了近30个合同,保金达16万之多,也是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合同无效。 
  上面的两个案例中,裁判官认为加入自己无能力加入的保险这种行为本身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老师本人认为用此原则是很危险的,“因为签订高额保险就是违反公原则”这种适用,对“高额”的界定容易造成混乱。 
  第二种方法是运用欺诈的理论来解决; 
  案例7发生在1988年,投保人X是一个公司,但其处于休业状态,被保险人B是公司原来的职员,签定合同时已不是职员,受益人为X,某一天发现B因交通事故死亡,X要求死亡保险金,裁判所认为X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按一般理论,应按“违反告知义务处理”,但这个案例中,裁判官直接适用了“欺诈”理论,实际上,从80年代开始,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增多,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都增加了“若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合同可解除”的条款, 
  案例8,1993年投保人兼被保险人X与7个保险公司间签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每月支付其91000元,入院时给付金为每月5000-2万元,X一共住了3次院,第一次是交通事故,脖子疼住院(这种方法在日非常普通,医院查不出来)第二次是狭心症,自己声称很难受,但外部查不出来;第三次是糖尿病,这种病在日本是很普遍的。 
  这三次住院都很可疑。在日本,投保人签字多数保险合同时,须告知其他保险公司,叫“他保险先知义务”这个案例裁判官依此理由处理是可以成立的。但因为有“欺诈条款”存在,裁判官直接适用了此条款。 
  案例9与上一案件类似,被保险人每月住院保险人支付15000元,在日本,因住院要求理赔的案件非常多,裁判所同样采用了“欺诈”条款。 
  案例10,投保人X1公司,X2为被保险人,X1公司为其支付保费,这是个典型的意外伤害案件,在2个月内同9个公司签定了人身保险公司,然后多次住院,裁判所调查认为这些住院都是没有必要的,于是认为其欺诈,保险公司不用支付保险金。 
  用“欺诈”理论解决问题,我认为有疑问,在保险合同中加入此种条款本身是无law上的依据的,这源于民法的欺诈理论,与保险法本来是无关系的,在民法中的条文直接纳入保险法中适用是否妥当,许多学者对此报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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