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这句话是记者自己说的还是别人说的,这个情况不一样。假如是直接在文章里说恒升的产品是垃圾和引述别人说这个产品是垃圾,这个情况又不一样。
第三,转述别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转述,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转述的,说话的人在什么合讲的。如果王洪现在站在这个场合,站在主席台上宣布这个产品是垃圾和他当时退货的时候,因为双方发生了一些纠葛,所以当做领导的面说了一句气话,说你们的产品是垃圾,我觉得这是有本质性的差异。
从这个情况来看,退货的当中他说了一句气话,虽然过分了一点,但是不能离开他讲这句话的特定场合,他是在什么场合下讲的。当记者转述这句话的时候,他是不是应当负有一种审查的义务。现在要记者负有这种当时是不是在特定的场合讲过这句话,他要什么,当时审查是不是讲过这句话。同时,是不是还要审查当时讲这句话的时候,当时的时间地点,这句话是不是有诽谤?记者有这么高的审查义务是太高了一点,也不太能做的到。他当时说的气话,很难说就是一种故意的恶意的诽谤。而记者有什么义务在转述,把实际情况叙述出来的时候,王洪说我说过这句话,转述这句话,是不是负有诽谤性的责任?或者当时是不是讲过这句话?这个没有必要去审查。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里,恐怕很难说记者违反了审查的义务,也更不能说记者有这种恶意诽谤的过错,他登载这篇文章,确确实实是善意的,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另外,判决书上也提到了大多数消费者抱怨什么的,我觉得说特完全失实还不能这么讲,因为他毕竟是根据网上的一些言论整理出来的。可以这么说,基本上是事实的,但是夸大了,不能笼统的说大多数消费者,只能说根据网上许多消费者的言论,这样讲的话可能比较属实一点。夸大和诽谤我认为也是有区别的。
总体上我认为,对记者,对报社承担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顺便谈一点观点,一定要考虑在保护人格的权力的时候,注意到舆论权力。将法律强化对人格权保护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舆论监督权的形式,怎么样使他们协调。当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这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从司法,我们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应当向哪一种权力的保护来倾斜?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权力比较,我更认为应该向舆论监督权倾斜。不仅是多年来舆论监督在这方面太薄弱,而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舆论监督了,对披露腐败、披露违法等等方面。只有通过强大的舆论监督,才能真正的消除腐败的现象。只有阳光才是真正的防腐剂。我们这么需要舆论监督,这么需要强化舆论监督。如果在人格权倾斜方面,败诉的太多,这个对舆论监督恐怕不会起到一种很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考虑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毕竟是一种私人利益。但是我并不是说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当两者利益确实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向舆论监督的利益倾斜。我们应当更多的向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倾斜。为了做到这一点,在某些方面我们应当对人格权的侵权,在构成的要件上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那些只是轻微的潜词造句的错误,表述的错误,只是因为转述的错误,或者轻微的过失,不应当视为侵权。更不能因为有这种轻微的过失判他侵权,甚至判他太重的责任,甚至使他破产。我觉得这对舆论监督权的发展没有什么好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