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于,我自以为有了一点眉目,于是想来讲一讲。事实行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无非是法律为了使生活中的不同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不同的效果而强行进行的分类罢了。生活中既无这样的东西存在,逻辑上也没有哪个是哪个的必然。法律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当然有它的道理。举例来说,不需要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的,就把它作为事实行为;需要慎重对待,动动脑子再干的,就把它作为法律行为;不能让它一步到位建立法律关系的,就作为意思表示;需要立竿见影建立法律关系的,就作为法律行为。
你可别认为我在说法律是随心所欲的,法律的选择可是有深刻的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习惯的,等等的理由的啊,这些个理由我们叫它“立法政策”。无因管理就是为了发扬互帮互助的风尚,防止社会财产受损害,所以即使是没行为能力的人干的,也要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就不能作法律行为了,它就成了事实行为。遗赠就不同了,要防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使其财产流失出去,更要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是它就必须成为法律行为,可以以种种无效、撤销的理由来防止当事人的轻率。你要是从经济角度——我这样不懂经济的人的经济角度——看,无因管理是送劳务给人家,遗赠送财物给人家,有什么不同呢?悬赏广告也一样,你要让无行为能力的人、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干了悬赏广告要求的事也能得赏,那就把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但毕竟让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随随便便地通过一纸广告处分掉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保护弱者的精神的,因此就不能把悬赏广告作为事实行为。交付、登记到底是个啥性质的行为,到头来还一样是要看“立法政策”(我曾写过《物权行为理论的非逻辑性》一文)。
有点头痛的是第二个问题。因为大多数准法律行为都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了,法律效果上也就没太大的区别,立法政策也就不好考量了。(不过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本身还是可以分析出一些政策原因的,那就是立法者不可能让所有与缔约有关的建议之类的表示都成为有拘束力的要约,这样的话还有谁敢贸然言及缔约呢?所以法律就要划一条界线,让符合一定条件的一部分表示成为要约,其他就都不是,不管是少了哪项条件的,统统名之曰“要约邀请”。所以仔细分析一下,要约这个概念是有积极内涵的,要约邀请则不过在消极意义上才有内涵——不是要约。)区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本来就是学者们的爱好,事实意义有多少,连星野英一教授也表示怀疑。区分的依据据说就是行为的效果是否是当事人的意思所追求的效果。如果是当事人追求的效果,那就是法律行为,如果是法律赋予的效果,那就是准法律行为。然而当事人追求什么效果,除了他本人,又有谁知道?买卖合同的那个瑕疵担保责任,我看压根不会有哪个出卖人去追求,还不是法律赋予的效果,可这丝毫不妨碍买卖合同成为法律行为。所以洪逊欣先生不得不特别区分出一类特别的法律行为,其效果也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追求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岂料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就愈加夹缠不清了。另一面来看看准法律行为,抓个典型的债权人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向其发催告的行为来分析。通说认为,当事人干这个行为的意思是要催告履行,而其产生解除权的效果则是法律赋予的,所以它就成了个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真是天晓得,你怎么保得准就没个债权人根本就是为了取得解除权而去催告的呢?(这里是借用星野英一教授的分析。)如此看来,法律行为降格为准法律行为并非无理,准法律行为升格为法律行为也不是没希望。就好象我们的足球联赛,甲A、甲B全可以流动,谁能说他们有客观的、实质的差别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