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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地带”的法律利益选择与衡平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物权作成之时点判断之。物权行为作成后,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对其效力,不失影响。”当事人于作成物权行为后死之时,对其效力,亦不失影响(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6年版,第88页。)。 
  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行为能力是债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在契约成立前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对债权行为的成立有影响,这是私法领域内已经解决的问题。如果对善意一方不事人的行为能力受限而斥合同不成立,那么在“真空地带”对相对人的保护就太薄弱了。公法的约束过多影响了私法领域,并有溯及意味。为保障交易安全所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了,有以公权压制个人权利之嫌。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违背。 
  而且若将判断点放在登记完毕时,则善意相对人不能取得占有本权,因为行为人行为能力未定。削弱了对其的保护,也不符合社会生治的常识。所以从立法政策的角度出发,应该认定行为能力的判断点应为债权行为完成时。此“真空地带”中的当中人行为能力状态对物权变动不生影响。 
  4.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分析 
  虽然我们坚持的原则是登记要件主义,但已经完成债权行为的善意相对人位置必竟已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如何界定“真空地带”的相对人权利是保护其利益的基础。 
  德国法判例学说为保护因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人,将此地位定义为期待权(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6年版,第88页。)。但我认为,期待权权能外延不清,过于抽象,不易折换价金来计算赔偿,执行的难度较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并不有利。而登记请求权则为相对较为直观具体。它是指登记权利人具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为登记申请的权利(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页。)。这是基于债权合同和登记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不论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完毕,买受人均得向出卖人主张为登记变更物权。若进行了预告登记,买受人亦可阻却登记名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以保护经登记后即发生的权利。当然,还有如前所述的占有本权存在。 
  以上是在此状态下善意相对人拥有的权利,可得行使来保护其利益。是法律在衡量交易安全利益与相对人利益时为保护私人利益加上的砝码。 
  5.法律解释对实务问题和微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它的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当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会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则规定为登记要件主义的适用进行了补充解释。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寻找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是可赞同。这种情况下不以合同为无效,防止公法约束在私法领域走的太远而妨碍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结合了原则与法技术的微调,适合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合理的规定。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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