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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远洋运输,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因此对国内水路运输问题,如承运人责任制、运输合同中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等交通部曾试用制订《中国水运法》来解决这些问题,调整沿海、内河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但因立法程序较复杂等原因而搁浅。而客观情况又需要对沿海,内河运输合同关系、民事关系进行规范,所以交通部制订了“两规”--(1)“管规”,即《水路运输管理规则》(2)“货规”中,即《水陆运输规则》,此外,通过国务院颁布了规则的实施细则。“两规”是部委规章,而实施细则则具有行政法规的色彩,效力层级不同,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涉及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甚至出现了较大矛盾,需要对“两规”做进一步修改。现对“两规”已正在进行修订,希望在今年(1999)年可以完成实施,下面对修订情况做一介绍:
  将原来的“管规”和“货规”改为一个“货规”和一个“港口作业规则”。因考虑到港口法虽已起草了近10年,但何时生效仍尚未确定,而港口作业又急需规范,所以目前先制订一个港口作业规则。
  (一)首行讲货规问题。
  主要有承运人责任制问题,运单是运输合同证明还是运输合同问题,有关货物记载的证据效力问题,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等。合同法中明确了一点,即如果合同法与其它法律规范或行政法规相冲突,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优先。但这里所修订或制订的即不同法律规范,也不是行政法规,所以不能同合同法相抵触,这也是对货规进行修订的依据之一。
  1.运输合同订阅中的问题。
    (1)新货规中强调一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而非“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若强制性需要用书面形成,显然与合同法相抵触。
    (2)在运输合同订立中,强调运单是运输合同而非运输事同的证明,我国沿海、内河的理行政法和通用程序是:通过沿海、内河的货运代理人向港口出口托运货物。港口出口台现成为船舶代理公司。主要是代理沿海和内河的航运公司,其身份已起了变化,已成为代理公司。港口法生效后,它还将成为独立的法人。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向港口船舶代理公司托运货时,应把运单的内容填好,交给港口出口台或代理公司,接着把货物进度,由库场点数,检查货物表面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再把这些数字填入运单中,最后船舶代理人代表船东接受,合同成立,合同的表现形式即运单,运单就是合同。有一种说法认为运单是合同证明,因为承租双方此前会有口头约定。据我所知,国内并无多少有口头约定的。所以将运单解释为运输合同就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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