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问题是法院的这一观点被发展了,有的地方高院甚至认为:只要提单持有人与真正的收货人达成协议,即使该协议没有履行,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照样消失。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走的远了一点。因为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收货人就货物或货款支付方式成了协议,该协议是独立的,不管它有无履行或履行了一部分,从物权角度讲,不影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仍只能从债权角度讲,最后讲到提单注销,再讲到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消灭,这种解释好象更好一点。
(三)无单放货的属性问题:
无单放货行为究竟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从债权角度讲,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如果承运人交货错误,或无单放货,造成侵害后果,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因为在交货方面承运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一般只能用违约来告。但实际在很多情况下船舶代理人没有经过他的委托人--承运人的授权,自己做主,把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出示的情况下,把小提单放给收货人,根据
合同法总则成《
民法通则》第
63条,第
66条,这是越权代理,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是代理人,而代理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告代理人,只能以侵权来告。有一段时间里,发生了无单放货的情况,提单持有人同时把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做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在实际处理时会遇到很多困难,譬如程序上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等。所以确定无单放货到底是债权还是违约,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最近,还产生了这样一个有意见的问题。代理人如果经过船东授权,无单放货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根据《
民法通则》第
63条或
合同法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直接及于委托人,可是法院认为,无单放货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授权只能在合法范围内授权;超出合法范围,代理人接受的,代理人也有过失,结果是代理人与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我们曾就此与有关的法学家进行了讨论。相当多的法学家认为法院的观点有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过去有所忽略。现在看来,这一点应该引起船舶代理人的注意。从这一角度讲,代理人不管授权与否,都不应无单放货。而正如前边讲到过的,无单放货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就客观存在首,法律对此又不允许,如果处理这一问题?法律是一把刃剑,在此问题上,法律上的规定或认识对我们的现实情况或发展的影响如何,这涉及到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大的方面的问题,恐怕将来可能通过有关部门或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处理。
(四)无单放货的责任限制和时效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