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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

  21.公诉人室: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监督权时,在人民法院执行公务期间的工作用房。
  22.刑事被告人候审室:庭审时,刑事被告人临时等候出庭用房。
  23.律师室:出庭律师临时工作用房。
  24.证人室:证人等候出庭用房。
  25.鉴定人室:鉴定人等候出庭用房。
  26.翻译室:翻译人员庭审期间工作用房。
  27.法警值庭室:值庭法警工作用房。
  28.羁押室:开庭前后临时羁押刑事被告人用房。
  29.法庭设备中心控制室:操作监控、证据展示等技术设备的用房。
  30.阅卷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查阅有关案件材料的用房。
  31.案卷档案室:存放和管理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字、音像和实物档案库房、查阅室、工作人员工作室等)。
  32.新闻发布室:发布有关重大案件审理情况的工作用房。
  33.新闻记者工作室:新闻记者报道有关案件审理情况时的工作用房。
  34.外宾会见室:审理有关涉外案件过程中会见外国使、领馆官员及其他外籍人员的用房。
  35.法律文书文印室:制作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工作用房。
  36.证物存放室:庭审期间临时存放实物证据的用房。
  37.赃物库房:存放随案移送赃物的库房。
  38.枪械库:保管法院管理使用的枪支弹药和戒具的用房(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枪支和弹药必须分库存放)。
  39.法庭抢救室:紧急处理庭审中突发的重情病患用房。
  40.业务用车车库: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死刑执行车、警车等专用车辆的停放库房。

  附录六
  本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词: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附加说明
本标准主编单位、编制组
成员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编制组成员:王世民 陈 伟 郭纪胜 孙际泉 段育萍
        李瑞兰 曹 云 迟柏春 王小玲 胡建伟
        冀国柱 董志国 王德进 李有才 杨 阳
        杜 山(特邀)
  主要起草人:杜 山 陈 伟 郭纪胜 迟柏春 杨 阳

  附件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前言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下达的编制任务,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已经建设部、国家计委 2002年10月23日以建标[2002]259号文批准,发布施行。
  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使用本建设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的规定,本建设标准编制组按章、条顺序编制了标准的条文说明,供使用者参考。

  2002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阐明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依据。
  本建设标准中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简称“两庭”建设。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是检察官、当事人、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公民旁听案件审理、接受法制教育的公共设施,是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必需的物质条件。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
  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庭”建设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为加强人民法院“两庭”建设曾多次单独或联合下发文件,强调“两庭”建设的重要性及其特殊性,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两庭”建设;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还向贫困地区的人民法院拨发专项补助,使人民法院的“两庭”建设有了较大的进展。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缺乏足够的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两庭”建设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主次不分,法庭审判业务用房功能不全、数量不足,而办公用房过于铺张;有的因经费困难而标准过低,致使法庭用房布局不合理、设施不齐全而导致几年后又要重建;有的则不顾国情、脱离实际、盲目攀高,造成资金缺口甚至浪费。因此,本建设标准的制定,对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实现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减少各种形式的浪费,促进不同地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的共同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法庭具有必需的功能和较完善的设施,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按照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综合考虑,统筹兼顾,充分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
  第二条 本条阐明编制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是依据审判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制定的,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和不同级别的法院的需要。因此,本标准是全国统一标准,不仅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提供了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也为有关部门审批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控制投资规模、进行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过程提供了依据。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照我国的行政区划分级设立的,共有3266个,占我国法院总数的93%;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全国共有14300多个。专门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设立的在特定区域对特定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的法院,主要有海事、铁路、军事等专门人民法院。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规模由国家另行审批,因此,本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确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故确定其审判法庭规模、内容和项目构成等建设要求,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方针、原则和必须遵循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总体要求。
  人民法院法庭的规模、功能和建设要求,是根据法庭的性质和审判工作的程序确定的。考虑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审判工作正在与国际社会接轨,司法改革和审判方式的变化还在进行当中,因此,法庭建设应满足“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的要求。同时,法庭建设又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所以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在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关系时,既要有长远的规划,又要量力而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不能一次建设到位的,可以根据轻重缓急分阶段完成,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防止造成浪费。
  第五条 本条着重阐明人民法院法庭的性质、地位和特点,以树立正确的法庭建设理念。
  第六条 本条是从计划投资、选址用地等方面,对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提出要求。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属于政府行为,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多次行文,就法庭项目的基建计划、选址、征地、资金落实和城乡规划等,提出过具体要求。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69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通知》(法 (司)发[1985]8号)、《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关于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的通知》(法(计)发 [1991]36号)、《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重申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的通知》(计投资[1992] 2007号)等。
  鉴于在以往的法庭建设中,一些地方把法庭设置在城市比较偏僻的地方,不利于审判工作,也不利于公民诉讼,因此特别强调在选址时,法庭宜建在党政机关相对比较集中的地方。
  第七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院法庭用房与办公用房的关系及办公用房应执行的标准。
  人民法院的行政办公用房与法庭用房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诉讼的角度讲,法庭中的许多用房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而行政办公用房是不对外的。法院的行政办公是围绕审判工作进行的。因此,在法院建设中,提倡法庭用房与行政办公用房统筹建设。这样既便于工作,又便于将公共性用房和其他辅助设施综合使用,提高利用率,节省建设资金。人民法院办公用房的建设要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关系。
  在编报工程项目、计划及建设全过程中,除执行本标准外,对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同样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的三个组成部分。这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在建设时均应列入其中,统筹安排。
  房屋建筑,是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功能和人民法庭审判、办公功能得以实现的各类用房的总称。
  场地,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关于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的通知》中“在确定‘两庭’的建设用地时,应考虑参与诉讼和旁听人流的集散,囚车通道和停车场地,设置公告和法制宣传栏,以及绿地等需要,并留有适当的发展余地”的要求提出的。
  法庭装备,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必需的各种装备和设施。
  第十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由五部分构成。这是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同阶段的功能需求而确定的。
  一、立案用房,是人民法院用于接待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立案登记、立案听证等活动的用房。该款具体阐明立案用房构成的主要部分。这些用房是根据立案工作程序、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需要确定的;
  二、审判用房,是按照我国宪法关于公开审判的原则而设置的进行审判的法定专门用房,是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的核心部分。该款具体阐明审判用房的构成。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的设置,是根据合议庭人数、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的多少确定的。
  三、执行用房,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必备的专门用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执行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以外的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因此需有专门的执行工作室、执行物保管室等用房。
  四、审判配套用房,是围绕审判活动的需要、保证审判程序正常进行所应当具备的功能性用房。
  五、辅助用房,是在审判工作中起辅助作用的用房和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
  第十一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庭房屋建筑功能性用房由四部分构成。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庭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我国法院的人民法庭大都分布在广大乡镇。由于这个特点,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既有审判工作用房,又有办公用房及生活用房等。
  审判工作用房。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可独立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并作出判决和裁定。根据人民法庭的职责范围,其审判工作用房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审判用房有所不同,主要是指立案登记、开庭审理或调解各类案件等审判活动所需的用房。
  办公用房。是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所配备的人民法庭驻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办公室用房。
  附属用房。人民法庭的附属用房,由业务用车车库、库房等组成。
  生活用房。驻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食宿用房。
  第十二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场地构成。
  这是针对法庭作为城市的公共设施和沿街建筑特点,以及诉讼活动的要求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本条阐明法庭装备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这里所列的是目前审判工作中应当配备的装备。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指标

  第十四条 本条阐明确定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规模分类的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管辖范围。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同一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数有较大差别,审判法庭各种功能性用房的数目和整体规模也有较大的差异。同时,辖区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对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增长有直接影响。为合理确定法庭建设规模和水平,本标准将同级法院分为三类,并将法院审理的案件数作为审判法庭规模分类的基本依据。
  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数近五年的年均增长率:高级法院为2.2%、中级法院为5.6%、基层法院为8.0%。故在确定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时,既要考虑工程立项上年该院审理案件的多少,又须考虑若干年内审理案件增长的幅度,以此确定法院年审理案件的数量。
  本标准中所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指: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案件、适用督促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十五条 本条阐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规模分类的依据和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
  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年审理案件数分为三类。据统计,全国现有31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报来统计数据的26个法院(占总数的84%)中,年审理案件在871件到3694件之间,其中:年审理案件2500-3500件的有6个,占23%,确定为一类;年审理案件1500---2500件的有11个,占42%,确定为二类;年审理案件在1500件以下的有8个,约占31%,确定为三类,一、二、三类法院共占96%;年审理案件在3500件以上的只有1个。
  表一是各类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和其功能性用房面积指标的分配数(详见正文附录一)。这些面积指标是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并参照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实际水平确定的。据对1998年以来新建审判法庭的13个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属于一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一类面积指标的占100%,属于二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二类面积指标的占80%,属于三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三类面积指标的占67%;一类上限的面积指标和三类下限的面积指标相差2.1倍。由此可见,以此分类基本反映了不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的水平。
  考虑到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处城市的特殊的政治、经济地位,特别规定其审判法庭的规模可按一类标准执行。
  由于法庭具有审判活动公共空间及人流范围大等特点,根据抽样调查和对审判用房布置方案图测算,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均同)审判用房使用面积系数为0.6。其他功能性用房使用面积系数,参照其他公共建筑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取值范围,分别为0.65和0.7。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讯机房、工勤人员用房、卫生间等,其总面积按各类功能性用房使用面积总数的8%计算。
  关于专用车辆车库,考虑到各地的气候条件不同、法庭场地不同、各类法院实有车辆不同、车库所建位置不同等因素,不便于给出具体的面积指标。因此,本标准所确定的法庭面积指标不含车库面积指标。车库面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建设中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阐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规模分类的依据和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年审理案件数分为三类。据统计,全国现有346个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统计数据的319个法院(占总数的92%)中,年审理案件在452件到17000件之间,其中:年审理案件4000~8000件的有81个,占25%,确定为一类;年审理案件2000~4000件的有124个,占39%,确定为二类;年审理案件在2000件以下的有96个,约占30%,确定为三类,一、二、三类法院共占94%;年审理案件在8000件以上的只有18个。
  表二是各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和其功能性用房面积指标的分配数(详见正文附录二)。这些面积指标是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并参照目前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实际水平确定的。据1998年以来新建审判法庭的43个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属于一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一类面积指标的占67%,属于二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二类面积指标的占75%,属于三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三类面积指标的占75%;一类上限的面积指标和三类下限的面积指标相差2.6倍。以此分类,基本反映了不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建设的水平。
  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具有审理的案件数量比较多、开庭率比较高的特点,且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数量一般多于高级人民法院,所以中级人民法院一类面积指标上限超过高级人民法院一类面积指标上限。
  考虑到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处城市特殊的政治、经济地位,规定其审判法庭的规模可按一类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阐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规模分类的依据和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
  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年审理案件数分为三类。据统计,全国现有2889个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报来统计数据的2230个法院(占总数的77%)中,年审理案件在452件到30032件之间,其中:年审理案件3000-8000件的有620个,占28%,确定为一类;年审理案件1000-3000件的有802个,占36%,确定为二类;年审理案件在1000件以下的有714个,约占32%,确定为三类,一、二、三类法院共占96%;年审理案件在8000件以上的只占4%。
  表三是各类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和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面积指标的分配数(详见正文附录三)。这些面积指标是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并参照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实际水平确定的。据1998年以来新建审判法庭的89个基层人民法院统计,属于一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一类面积指标的占77%,属于二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二类面积指标的占73%,属于三类的法院,达到本标准三类面积指标的占79%;一类上限的面积指标和三类下限的面积指标相差2.1倍。以此分类,基本反映了不同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的水平。
  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普遍高于同级其他基层人民法院,考虑其所处城市特殊的政治、经济地位,规定其审判法庭的规模可按一类标准执行。考虑到直辖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的特殊性,明确其审判法庭的规模可执行中级人民法院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条阐明人民法庭建设规模分类依据和一类、二类人民法庭功能性用房建筑面积指标。
  人民法庭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特别是方便广大农村的农民诉讼而设立的。随着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为了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人民法庭的设置进行了合并调整,人民法庭总数减少,其管辖范围扩大,人员增加,建设规模随之增大。考虑到人民法庭用房是集审判、办公、生活于一体的综合性建筑,故按照定员数将人民法庭建设规模分为二类,其一类上限的面积指标和二类下限的面积指标相差2.0倍。
  人民法庭功能性用房面积指标的分配见正文附录四。这些面积指标是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并参照目前人民法庭各种功能性用房实际水平确定的。据统计,近几年全国新建的780个人民法庭,其建筑面积在本标准规定的面积指标范围内的有55.4%,未达到本标准要求的占35.9%,人民法庭建筑面积超过本标准要求的占8.7%。可见,本标准确定的人民法庭面积指标与实际建设水平是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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