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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
 法庭建设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4月17日 法[2003]38号)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法[2002]260号,建设部建标[2002]229号,以下简称《标准》)业已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指导人民法院的法庭建设工作,把法庭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贯彻执行该《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正确指导思想,严格遵守建设原则
  《标准》是根据审判工作对法庭的功能需要和诉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标准》的制定,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将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规范化管理、防止重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该《标准》是今后一个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标准》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和建设理念,提高遵守和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在开展法庭建设工作中,要按照《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
  执行《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继续坚持“两个务必”的要求,坚持经济实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反对脱离实际、铺张浪费,特别要反对单纯在建设的面积规模上相互攀比的倾向;要坚持庄严大方、功能齐全的原则,反对华而不实和法庭建设楼堂馆舍化倾向。特别要防止借法庭建设之名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正确把握《标准》,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标准》中关于法庭建设的各项指标,是综合考虑了当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涉外审判活动增加的趋势,按照“中等适度”的水平确定的,对全国各地法庭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该标准不可能涵盖所有地区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地法院在执行中,应从实际出发,正确把握《标准》规定的尺度和基本要求,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1.东部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法院,在进行法庭建设时,原则上应按《标准》的规定,一次建设到位,防止重新建设造成的浪费。
  2.难以一次性进行建设的贫困地区法院,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要求,逐步进行法庭建设。
  3.少数审理案件数量、辖区人口以及法院工作人员特别少的法院,可以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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