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
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20日 法(司)发[1988]1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 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