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法院制服必须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服装款式、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标准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法院制服专用服饰,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生产制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定点工厂购买。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各项有关技术标准与服装生产厂签订生产合同,并在制作过程中认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于不符合工艺标准或达不到技术指标的服装不允许发放、使用。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制装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根据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规定,贫困地区法院制装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担。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统一制作服装时,发生的仓储、运输等费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按比例收取必要的管理费。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一律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审判人员穿着法官袍,书记员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服装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年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本年度与有关工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主管服装的部门应设有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鼠等设施的专门服装仓库,并建立盘点清库制度,确保服装安全无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服装发放制度,建立专门实物账目,做到登记清楚,分类有序,数字准确,发放准时。
第二十五条 着装人员在法院系统内部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将调出人员的服装供应关系及登记卡片一并转至调入单位,调入单位凭卡片供应服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