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法官袍为开庭审判专用公用服装,个人不得私存或留作纪念。不得在其他场合穿着。
第二章 制式标准
第五条 法院制服包括法官袍和佩戴胸徽式系列制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制服的款式、颜色,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法院制服的生产工艺标准、原材料成品技术标准、服饰生产技术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七条 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法院制服和专用服饰的款式、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标准。
第三章 计划
第八条 法院制服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换发。法官袍一次性按规定配齐,损坏或破旧已确实影响开庭时,应及时更新。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着装范围、供应标准的规定,认真统计每年着、换装人数和所换品种及数量。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在每年九月一日前将次年所需着、换装人员、品种和数量报中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次年所辖法院和本院着、换装人数、品种及数量报高级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法院申报的需着、换装的人员、数量、品种进行审核汇总统计,及时组织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申报的统计,要认真审核,凡不符合着、换装规定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规定期限内督促、指导所辖法院的统计工作并及时进行汇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按在编人员的百分之十申报机动备用服。
第四章 加工制作
第十四条 法院制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单位,采用政府采购或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生产制作。基层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组织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