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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
 1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年8月7日 法发[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现将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办发[1998]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用。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以收取诉讼费的名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解释。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财文字[1996]4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按照中办发[1998]14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在该管理办法修订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另行制订管理办法。
  三、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坚持确定收费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除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人员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收取诉讼费用,也不得代收、代交或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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