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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
 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7月27日 法发[2000]1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0年7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有关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其他规定,继续有效。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

           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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