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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
  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
  第十四条 庭长除审理案件外,有下列职责:
  (一)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召集庭务会议;
  (三)决定受理案件,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指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
  (四)负责对本庭人员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绩和提请奖惩等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代行庭长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因法官回避或者其他情况无法组成合议庭时,由院长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对于妨害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须报经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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