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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
 《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199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你们抓紧时间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开立外汇帐户,妥善解决涉外审判工作中的外汇收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2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涉外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涉外案件的外汇进行暂存监管,为方便人民法院的涉外案件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凡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外汇帐户。
  人民法院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仅限于:
  一、收入范围:
  1.诉讼标的是以外币计算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等预收的外汇费用;
  2.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外汇;
  3.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扣押的标的物向境外拍卖后所得外汇;
  4.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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