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 法(民)复[1985]3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