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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1984年12月7日(84)公发(刑)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枪支,制作弹壳、弹头样本,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建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在一九八五年内完成。配枪单位(含库存枪支)和持枪人,要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送检。不按规定期限送检的,主管公安机关可将枪支封存,缴回持枪证。
  建立枪弹痕迹档案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过去没有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组织专门班子,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在建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注意保密。
  现将《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附件发给你们(附件只发公安厅、局),望贯彻执行。

附件:
           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枪弹痕迹档案是公安机关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技术手段,是刑事情报资料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为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填写登记卡,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进行分类储存。
  二、对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进行分析检验,与档案样本加以比对。
  三、对从社会上收缴和从犯罪分子手中缴获的枪支,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与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进行检验比对。
  四、管理枪弹痕迹登记卡,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涉枪案件通报(撤销)单,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等。
 第三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的范围如下:
  一、《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经检验、射击的弹壳、弹头。其它种类的枪支,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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