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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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