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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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