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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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