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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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