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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4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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