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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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