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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具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连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连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稞(复议)请求,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是批: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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