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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监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各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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