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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 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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