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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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