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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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