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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2001)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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