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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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