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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是指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信函(包括来访)等形式反映法院工作和涉及诉讼案件方面问题的材料。
  第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办理来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配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要优先办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接待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要诚恳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听取意见,解答问题要有理有据。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登记。收到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递交的或者上级法院转交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来访反映的问题,要统一由人大代表联络处(室)分别进行登记。
  第七条 拟办、审批。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联络处(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批。一般事项报办公厅(室)领导审批,重大事项呈报院领导审批。
  第八条 交办、转办。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根据其内容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办理。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对正在审理的,交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办理;对已审结的,交由判决生效的法院办理;对正在执行的,交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办理。
  下级法院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反映上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办理。
  交办应以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函交给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应同时抄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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