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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培训条例

第四章 条件与保障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第二十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法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
  法官资格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各类资格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资格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其他培训的《结业证书》由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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