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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培训条例

  (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拟任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拟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五)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经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编写法官培训辅助教材。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拟任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拟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应注重职业道德教育、相关法律专业理论以及岗位基础理论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续职资格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三年接受一次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资格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二个月。
  其他培训主要指新法律、法规培训、审判业务研修等,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以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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