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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培训条例

法官培训条例
 (法发〔2000〕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
  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
  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和继续履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法官培训实行两级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高级人民法院领导本辖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拟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培训;
  (二)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资格培训;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五)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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