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