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