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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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