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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1月31日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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