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名单如下:
一、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员会
河北省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邯郸仲裁委员会、邢台仲裁委员会、沧州仲裁委员会、承德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乌海仲裁委员会、包头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
辽宁省
鞍山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本溪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辽阳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员会、大连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丹东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盘锦仲裁委员会
吉林省
长春仲裁委员会、白山仲裁委员会、通化仲裁委员会
黑龙江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