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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名单如下:
  一、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员会
  河北省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邯郸仲裁委员会、邢台仲裁委员会、沧州仲裁委员会、承德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乌海仲裁委员会、包头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
  辽宁省
  鞍山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本溪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辽阳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员会、大连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丹东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盘锦仲裁委员会
  吉林省
  长春仲裁委员会、白山仲裁委员会、通化仲裁委员会
  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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