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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99)

  第九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知识、综合知识。
  考试的具体内容以考试复习大纲为准。
  第十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笔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一条 考试复习大纲、试题及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合格者和律师、法学教师、其他法律工作者考试合格调入法院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颁发《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被任命为法官。
  第十五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十六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等考试纪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因作弊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宣布其无效,并收回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考试经费列入法院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当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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