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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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