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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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