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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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