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
第五条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