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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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