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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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